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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81刑初38号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11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石龙村6组15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岩,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骗取贷款罪一案,由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赵×以北安市石泉镇石龙村农民赵×、汤××、赵××、孙××等四人种地用款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手续,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联保的形式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做啤酒生意。2012年12月31日向石泉信用社归还了赵×、汤××、赵××、孙××利息各3400元,合计归还利息13600元,限余146400元本金尚未归还。
    2、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赵×分别以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农民王××、石龙村农民邹××的名义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申请的公职人员工资保证贷款各9.9万元,并由鞠××和鞠×甲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并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手续,合计贷出19.8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做啤酒生意。王××、邹××名下的贷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各6600元,合计归还13200元,现余184800元本金尚未归还。
    3、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赵×以北安市石泉镇石龙村农民丁××、郭××、杨××、赵甲等四人种地用款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手续,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农户联保的形式贷款20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做啤酒生意,至今尚未归还。
    4、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赵×以北安市石泉信用社石龙村黄××、金×、杨×甲、杨×乙、李××等五人种地用款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手续,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2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5、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赵×以北安市石泉镇石龙村农民陈×、伞××、尤××、王×甲等四人种地用款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手续,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农户联保的形式贷款2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6、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以北安市石泉镇通河村农民金×种地用款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手续,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农户抵押贷款的形式贷款7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做啤酒生意,至今尚未归还。
    7、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以北安市石泉镇石龙村农民朱×、王×丙种地用贷款的名义,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手续,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农户互保的形式贷款,以朱×名义贷款3.6万元、以王×丙名义贷款2.3万元,赵×使用了朱×名下的2万元和王×丙名下的2.3万元尚未归还,剩余贷款以还清本金和利息。
    综上,被告人赵×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八起,合计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并认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对赵×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是明知的,并且没有对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信用社有过错等理由为赵×作从轻处罚的辩解,并建议法庭对赵×有有期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贷款承债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贷款资料、稽查工作记录、谈话记录、贷款承债书、证明、还款复印件等;2、证人王×、孙××、厚××、姜××、姜×甲、张××、刘××、杨×甲、赵甲、宋××、张××、王×丁、郝××、邹××、赵×甲、赵×乙、孙××、伞××、王×甲、王×丙、黄××、杨×甲、鞠×丙、鞠××、王××、鞠×甲、刘建生、李××、丁××、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在有期一年六个月以至二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赵×采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信用社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啤酒生意,改变贷款用途增加贷款风险,并且造成百余元的贷款不能归还的事实,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条件;信用社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赵×的定罪及量刑。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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