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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02刑初34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11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黑河市蓝田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陈××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车牌号为黑NB670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蓝田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当日7时59分许,陈××打开驾驶位置车门准备下车时,将沿兴林街自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侯×刮倒,致侯×受伤。陈××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侯×送至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离开。当日12时许,陈××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5日,侯×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侯×生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陈××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侯×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包含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经双方议价人民币230000元的位于福临家园9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黑河市蓝田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侯×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侯×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陈××并取得侯×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金××、金××、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报告、归案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侯×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侯×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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