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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02刑初41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11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钱×、赵××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钱×、赵××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钱×与其雇佣的工人被告人赵××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石金河营林区83林班处,二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钱×使用油锯擅自砍伐黑桦林木42株、白桦林木1株,并锯成小段木材,赵××帮其量尺、装车。后二人驾车将盗伐的两车林木运至黑河市一家木材加工厂院内,钱×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所盗林木销售,并给付赵××报酬人民币200元。经现场勘验,钱×、赵××盗伐林木共计43株,合计立木蓄积3.3625立方米,出材2.3399立方米。经鉴定,被盗伐的黑桦、白桦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1404元。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钱×、赵××在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石金河营林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位置示意图、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林场出具的丢失报告,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赵××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赵××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钱×、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钱×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末
    审 判 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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