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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02刑初56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5-18)



    (2016)黑11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李××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李××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黑河市爱辉区林业局工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次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负责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王×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黑NT9516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沿S301公路自嫩江县向黑河市方向行驶。同日17时,行至S301公路134km+5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李××撞倒,致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6年1月10日,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殡葬服务费、殡葬用品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过实习期,不允许驾驶营运车辆,王×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黑NT9516号比亚迪牌出租车,搭载乘客高××沿S301公路自嫩江县向黑河市爱辉区三站林场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王×驾车行至S301公路134km+5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撞倒,致李××当场死亡(殁年59周岁)。事故发生后,王×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李××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黑NT9516号比亚迪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及其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并取得了曲××、曲××、曲××的谅解。
    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600元,合计477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张××、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扣留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报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经被告人王×确认的复印件)、情况说明,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曲××、曲××、曲××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2018元(44036元/年÷2,含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餐饮费、殡葬服务费、殡葬用品费),以及曲××、曲××、曲××三人的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遗体火化之日期间即12天的住宿费3600元(结合其三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3人×12天×100元/天),合计477798元。
    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所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经济损失的答辩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被告人王×在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王×及其亲属已赔偿曲××、曲××、曲××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未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的数额,王×及其亲属予以认可,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曲××、曲××、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的经济损失,王×并取得了曲××、曲××、曲××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曲××、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海林
    审 判 员  陈 末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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