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刑初60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黑110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谢×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谢×酒后驾驶黑NB143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河市内沿官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官渡路与南大街交口处向左转弯时,将沿官渡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撞倒,致张×受伤。随即谢×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待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谢×同急救人员将张×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验,谢×血样乙醇含量为9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认定,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鉴定:张×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颅骨骨折及脊髓损伤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谢×与张×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谢×给付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00元,谢×并取得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赔偿协议书,证人王×、孙×、李××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接警报告、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谢×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张×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末
审 判 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于东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