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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02刑初38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5-25)



    (2016)黑11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退休干部。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锦绣物资贸易公司住处(现代宾馆斜对面院内的二层楼)分别与张××、王××,利用刘×及王××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对刘×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了吸毒工具,并将刘×、王××、张××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刘×、王××、张××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徐×、张××、周×先后来到被告人刘×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锦绣物资贸易公司住处,刘×与徐×、张××、周×利用刘×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对刘×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了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共净重3.38克,并将刘×、徐×、张××、周×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刘×、徐×、张××、周×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在刘×处扣押的白色晶体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提出如下辩解理理由:1.2014年11月中旬、20日,其没有容留张××、王××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13日,其没有容留徐×、周×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刘×可以从轻处罚。2.刘×系偶发性犯罪,其容留行为存在一定的被动性。3.刘×在羁押期间认真接受改造,表现良好。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日、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锦绣物资贸易公司住处分别与张××、王××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6时许,对刘×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并将刘×、王××、张××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对三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三人均呈阳性。
    2.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徐×、张××、周×先后来到被告人刘×位于黑河市爱辉区锦绣物资贸易公司住处,刘×与张××、周×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对刘×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净重3.38克,并将刘×、徐×、张××、周×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对四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四人均呈阳性。经鉴定:在刘×处扣押的白色晶体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刘×住处吸食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下午,在二楼里面的房间内与刘×、张××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晚,在刘×房间内与刘×吸食了毒品,其听刘×说张××当天也吸食了毒品。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刘×住处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时间为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刘×房间内与刘×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晚上,其到刘×房间内,见刘×与王××在房间内,桌上有吸毒工具,其吸食毒品后,到楼下房间内睡觉。第三次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在刘×住处二楼房间内,见刘×与徐×在房间内,电脑桌上放着吸毒工具,其吸食了毒品,刘×也吸食了毒品,之后给刘×打扫卫生的周×也吸食了毒品。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其在刘×住处二楼房间打扫卫生时,见刘×、张××、徐×在房间内,桌子上有一个吸食毒品的吸壶,其吸食了毒品。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其到刘×的住处找到刘×商量锅炉安装事宜,后张××来到刘×住处,刘×给张××拿出吸毒工具,张××与刘×吸食了毒品,随后周×进房间打扫卫生。
    5.证人关××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曾是朋友关系,听他人说过刘×吸毒的事实。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其住处,其与张××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20日晚上,在其住处,其与王××、张××吸食了毒品。2014年11月24日晚上,王××到其住处,其与王××吸食了毒品。2015年10月13日上午,其为了吸食毒品从一王姓男子处购买了毒品。当日下午,在其住处,其与张××吸食了毒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及证人张××、王××、徐×、周×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刘×处扣押的白色晶体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扣押吸毒工具及毒品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张××、王××、徐×、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及扣押物品的种类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刘×提出如下辩解理由:1.2014年11月中旬、20日,其没有容留张××、王××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13日,其没有容留周×吸食毒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经查,证人张××、王××、周×的证言均证实于2014年11月中旬、20日、2015年10月13日,在刘×住处,并在刘×明知的情况下先后吸食了毒品,且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此事实,故对刘×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提出的在2015年10月13日其没有容留徐×吸食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徐×未陈述其在2015年10月13日在刘×住处吸食毒品,虽然对徐×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但徐×陈述是在此前吸食的毒品,卷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在刘×住处当日吸食了毒品,故对刘×提出的此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刘×可以从轻处罚;刘×系偶发性犯罪,其容留行为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刘×在羁押期间认真接受改造,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七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陈 末
    人民陪审员  尤广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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