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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02刑初72号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黑110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高××表示同意,二人在电话中约定了购买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当日14时许,刘×与高××先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建设银行自助区进行交易,刘×给付高××人民币300元,高××交给刘×纸团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高××在建设银行自助区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刘×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高××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系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采取的侦查活动所诱发,因高××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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