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7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6-25)
(2016)沪0115刑初1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八中队民警王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公路、年家浜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检查时,查获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悬挂津HBXXXX临时牌照的白色起亚小轿车。后经核实,该临时牌照已过期,民警遂欲对陈某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为逃避处罚,趁民警不备驾车逃逸。后王某某乘坐民警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追赶至年家浜路、周康路路口时,王某某下车拉住陈某车辆驾驶员一侧车门把手欲阻止其逃逸,被告人陈某忽然启动车辆将王某某拉伤,致王某某右肩部及右肘部皮肤挫伤,并将民警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车门撞坏后逃逸。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186元。
次日,被告人陈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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