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6-21)
(2016)沪02刑终5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3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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