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刑初62号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黑128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2012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在哈尔滨市火车站被抓获,羁押于哈尔滨公安处看守所,1月5日被解回,当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7时,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渠某某在安达市三道街姐妹筋饼店吃饭,席间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并和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到吧台算帐时,被害人渠某某跟过去,被告人高某某拿起空酒瓶子打渠某某头部,并用拳头打渠某某鼻子。经鉴定,被害人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网上通缉,2016年1月4日在哈尔滨市火车站被抓获,1月5日被解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被告人高某某与闫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及被害人渠某某在本市三道街姐妹筋饼店吃饭。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和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到吧台结帐时,被害人渠某某跟过去,被告人高某某拿空酒瓶子打渠某某头部,并用拳头打渠某某鼻子。经鉴定被鉴定人渠某某损伤致鼻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网上通缉,2016年1月4日在哈尔滨市火车站被抓获,1月5日被解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2.有被害人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20时许,在与高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高某某喝酒喝多将其打伤及第二天高某某给其3000.00元钱,让其看病的经过,并对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无异议的事实。
3.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与高某某、渠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高某某与渠某某发生口角,将渠某某打伤及第二天,高某某给渠某某3000.00元钱让渠某某看病的事实。
4.有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高某某与渠某某发生口角,将渠某某打伤的事实。
5.有安达市公安局鉴定书在卷,证实被鉴定人渠某某损伤致鼻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被害人诊断书、鉴定委托书、现场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
7.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春一
审 判 员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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