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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902刑初54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9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于2015年8月20日因诈骗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常某某诈骗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侦查,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其能返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到案经过,被害人丁某某、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房屋买卖合同,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返还大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长林
    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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