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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902刑初81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9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力,系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1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协警柴某某接到报警后前往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处理违法事件,在七星花园B区28号楼附近发现涉嫌伤害他人及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杨某某、冷某某。民警李某某、柴某某随即对三人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辱骂,撕扯阻挠执法,在被带回东风派出所途中,李某某、杨某某在车内对民警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将民警李某某的右手拇指根部咬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罚金,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认罪态度较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对辩护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不同看法认为1.咬伤情节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2.醉酒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未发表求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系因在醉酒状态下过失打了人民警察李某某一拳,未给李某某造成伤害后果,依法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另外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红旗派出所制作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二份,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证明,证人冷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民警李某某书写的出警经过,协警柴某某书写的出警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8号鉴定文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李某某出具的对杨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得到民警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长林
    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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