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71号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黑088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常用名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1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农场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5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农场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后,韩某某打电话叫来岳某某,又容留王某某、岳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
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情况说明、富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富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房产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岳某某、青某、白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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