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13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1-20)
(2016)黑088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7时许,在同江市人民医院东侧街道上,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王xx因和李xx感情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持刀将被害人王xx右腹部刺伤。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x一次性赔偿王xx人民币70000元,王xx对张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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