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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81刑初11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1-27)



    (2016)黑088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15年8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王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办理一张最大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后王xx持卡透支消费累计人民币14117.11元,到还款日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王xx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xx在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8月3日,王xx父亲代替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904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交易明细、催缴记录表、还款通知书、还款证明;证人刘xx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4117.11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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