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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81刑初22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1-27)



    (2016)黑088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同江市清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明村北3公里处时,逆向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路x相撞,造成路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83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当日,被告人陈xx在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xx与路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路x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路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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