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32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2-26)
(2016)黑088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汉族。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xx与李xx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因醉酒,于xx与李xx发生厮打。于xx朋友刁xx(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持刀将李xx捅伤后潜逃。于xx得知李xx被刁xx捅伤后,持刀赶到同江市人民医院,在医院电梯内对李xx的哥哥李xx1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导诊台。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xx1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xx、李xx1、项xx、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酒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荣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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