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17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3-2)
(2016)黑088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08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再次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x,女,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辩护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xx把同江市进宝家苑4号门市楼以460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江市政府作为同江市东方社区的办公用房,同江市政府以一站式收费款抵交了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使用。2015年6月16日,王xx对刘xx谎称该门市楼产权属自己所有,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并为其办理了产权证明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刘xx名下。
被告人王xx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是房子我没有卖给刘xx,当时是抵押,我和刘xx签订的是借据,房屋过户给刘xx了,当时约定的是还完欠款在转户回来。辩护人董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对被告人在犯罪事实的指控基本清楚,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减轻,从轻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犯罪后果较轻,未造成国家、他人财产的重大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态度。4、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是出有因,政府的不诚信也是导致被告犯罪的一个诱因。综上所述,被告王xx因为法律观念淡薄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到王xx主观恶性不大,实施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弥补过失,未对国家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xx将同江市进宝家苑4号门市楼以460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江市政府作为同江市东方社区的办公用房,同江市政府以一站式收费款折抵交纳全部房款,被告人已经实际使用。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xx在向刘xx借款时,因刘xx要求必需有抵押物,被告人谎称该门市楼产权属自己所有,并以此房屋作为抵押,在刘xx处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但被告人在为刘xx出具借条是人民币35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50000元及刘xx办理房照时交纳的相关税费97000元。在刘xx的要求下,被告人将抵押房屋产权变更到刘xx名下。约定2016年9月份还款,到期偿还欠款,则将房照再变更回去。
另查明,刘xx在将房屋产权注销后所缴纳的税费已经返还给刘xx。
案发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xx及其亲属王子臣与刘xx签订协议书,被告人用其他资产偿还欠款,刘xx同意取消房照。该涉案的房屋产权人为刘xx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3日在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xx在同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抓获情况及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收据及房产档案。证明2008年被告人将进宝家苑4号商服以人民币460025元的价格卖给政府作为社区办公用房,并用一站式收费形式折抵房款。2016年6月16日将产权变更到刘xx名下。
3、被告人王xx为刘xx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在刘xx处借款的事实。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单位的办公楼被办理了房照,产权人是刘xx。证人报案。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王xx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的欠条是350000元,包含利息50000元及办理房照支付的相关费用,合计起来接近350000元,所以就让被告人出具350000元的借据。并要求有抵押,同时要求将抵押物办理到其名下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的量刑意见,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不大,实施犯罪行为系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弥补过失,未对国家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将原本属于同江市社区的办公用房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骗取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坦白,并积极偿还欠款,将房屋产权人为刘xx的房屋办理了注销手续,未对国家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在量刑中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荣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嘉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