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39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3-11)
(2016)黑088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汉族。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同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姜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同江市原同三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农资大市场北侧时,与由南向北齐xx驾驶的黑Dxxxx3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酒精检测:姜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6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姜xx被传唤至同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齐xx、张xx、姜xx1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同江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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