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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81刑初50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3-28)



    (2016)黑08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xx,男,汉族。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滕xx驾驶黑Cxxxx7号轿车沿同江市原同三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向阳镇向阳村时,与前方被害人韩xx同方向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滕xx驾车逃离现场。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韩xx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滕xx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滕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韩xx1、刘xx、韩xx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相关部门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石xx、李xx的证言;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同江市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滕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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