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51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3-28)
(2016)黑088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汉族。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常xx驾驶黑Dxxxx3号牌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悦新小区门口时,与王xx驾驶由悦新小区院内向外行驶的黑Dxxxx6号牌轿货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送检常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4085mg/100m1,属醉酒状态。2016年2月23日,常xx与王xx签订和解书,一次性赔偿王xx修车款人民币240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常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同江市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证信息、车辆照片、和解书、被告人提供的其患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住院病案;证人王xx证言;被告人常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事故对方就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是初犯,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在犯罪危险,被告人辩护其患有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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