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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81刑初58号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黑088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汉族。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自2014年8月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段xx将刘xx、王x、顾xx等人领到自己位于同江市“小二百”斜对面的平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段xx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x、顾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xx供述与辩解,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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