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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11刑初60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黑081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铁路二小区24号楼5单元301室容留高XX一起吸食冰毒。
    2、2015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在黑龙江农垦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护士办公室容留高XX、李XX一起吸食冰毒。
    3、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铁路二小区24号楼5单元301室容留高XX、李XX一起吸食冰毒。
    4、2016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X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铁路二小区24号楼5单元301室容留高XX、李XX、李XX2一起吸食冰毒。经检验:李X、高XX、李XX、李XX2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李X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四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X于2016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荣新村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吸食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人李XX、高XX、李XX2证言,被告人李X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中旬之间,分别在其租住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铁路二小区24号楼5单元301室和黑龙江农垦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护士办公室内,容留高XX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共计四次。经检验:李X、高XX、李XX2、李XX的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均呈阳性。被告人李X于2016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四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2月5日其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荣新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吸食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人李XX、高XX、李XX2证言,被告人李X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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