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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04刑初61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黑0804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满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黑号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与杏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杜证言、被告人陈供述及辩解,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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