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70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黑080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王在未经过采伐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砍伐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小学北侧杨树13株。经佳木斯市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所砍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蓄积)3.5846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购地协议书、土地转卖协议书、证人张、谷、高等人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未经过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盖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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