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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03刑初135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黑080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洪,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郊区红旗佳苑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8组64号。2015年11月2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予以逮捕。
    辩护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邹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街运输公司加油站附近时,将行人郑××撞倒,郑××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孔××驾驶的××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郑××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驾驶黑DX5358号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义兴巷友谊路派出所附近时又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不能移动,被告人王×被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郑××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血液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郑××无责任。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郑××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郑××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郑××家属对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先期羁押的一个月二十五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涛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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