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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03刑初187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5-20)



    (2016)黑080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西供电局托管一号楼。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500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在佳木斯市火车站售票室5号窗口,被告人张×趁被害人郭××不备,将其放置在右侧衣兜内的一部64G苹果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其丢弃。
    2、2016年1月13日14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大润发超市内,被告人张×趁被害人谷××不备,将其放置在左侧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9元及一张大润发会员卡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谷××陈述,佳木斯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先期羁押的14天已扣除)。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杰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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