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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09刑初5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0709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事务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16日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决定,由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事务长期间,将该消防大队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80,000.00元擅自挪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10月9日理财产品本金赎回,获利息人民币153.75元,利息已被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吴志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事务长期间,于2013年9月16日,将该消防大队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80,000.00元擅自挪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截止2013年10月9日理财产品本金赎回,获利息人民币153.75元,利息已被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到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事务长,具体负责养老保险收缴工作。
    2、书证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到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80,000.00元理财产品。
    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尾号18310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9月16日理财金额8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赎回本金80,000.00元,获利息153.75元。
    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名称、时间、本金、利息与其所持有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内容相符。
    6、书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款理财收益153.75元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7、书证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款收益153.75元于2016年1月4日存入金山屯区财政局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户。
    8、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
    9、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大队长期间,本单位事务长吴某某用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安排吴某某做这种事情。
    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担任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副局长期间,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事务长吴某某用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安排吴某某做这种事情。
    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用职工养老保险金80,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0月9日,本金赎回,获利息153.75元。
    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免除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
    人民币153.7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凤坤
    审判员 : 黄 凯
    审判员 :孟亚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兴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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