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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12刑初8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6-6-3)



    (2016)黑0712刑初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祖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将收取的伊春市汤旺河热电公司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3500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伊春市汤旺河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进行营利,5月16日理财到期后获得收益694.60元;同年5月16日,王某将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4000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进行营利,6月20日理财到期后获得收益291.98元。被告人王某挪用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750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获得收益986.58元。据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情来源、户籍证明、自首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汤旺河支行营业所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有证人赵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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