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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08刑初1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3-4)



    (2016)黑0708刑初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驾驶黑HE5935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坐其妻弟刘××,后排乘坐其妻子刘×及其女儿李×、周××,沿S303省道由伊春方向往鹤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19KM+367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对向王×驾驶的黑H08A9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李×受伤,刘××、周××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该送检周×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0.08mg/100ml;该送检王×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0.04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刘×、李×、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周×于2015年3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分局美溪分局警察依法传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均为被告人的亲人和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驾驶黑HE5935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坐其妻弟刘××,后排乘坐其妻子刘×及其女儿李×、周××,沿S303省道由伊春方向往鹤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119KM+367M处时,由于瞭望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象车道,与对向王×驾驶的黑H08A91号小型轿车在超速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周×、李×受伤,刘××、周××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该送检周×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0.08mg/100ml;该送检王×血液中乙醇成分,其含量0.04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刘×、李×、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周×于事故现场受伤被直接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分局美溪分局警察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李×、刘×等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振华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福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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