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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07民初34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707民初3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新青区。
    被告某某家园售楼处。
    负责人连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某某家园售楼处项目部经理,现住新青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祥和某某售楼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与被告和解,庭下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
    审判员  刘养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梁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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