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5刑初4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黑0705刑初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54岁,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伊春市西林区兴林路从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山弯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女,53岁)、郝某某(女,52岁)撞倒,造成二被害人不同程度擦皮伤。经西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李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记录。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举示其妻子孙某某病例一份,证明妻子患有宫颈癌;父亲于某甲病例一份,证明父亲患有疾病;三公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妻子患有宫颈癌,父母年岁已高,需要人照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做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9.4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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