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5刑初3号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5-26)
(2016)黑0705刑初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49岁,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多次来到伊春市西林区三公里经营所施业区97林班、125林班等处盗伐林木,盗窃已被伐倒的树木,用于搭建其家羊圈和草棚。冯某某盗伐樟子松5株、落叶松7株,蓄积为0.3388立方米;盗窃落叶松48株,蓄积为4.7472立方米,盗窃樟子松2株,蓄积为0.1645立方米。综上,冯某某盗伐林木12株,盗窃林木50株,蓄积为5.2505立方米,盗窃价值人民币3008.29元。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西林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张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市西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冯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国有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蓝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盗窃的林木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景坡
代理审判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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