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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605刑初5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4-20)



    (2016)黑060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先锋村412号。2013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大庆市第四看守所拒绝收押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饮酒后无驾驶执照驾驶未注册电动三轮车沿采油五厂7号楼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李xx,致使李xx头部、腿部受伤,出警的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赵xx当场抓获。后经对被告人赵xx2016年2月20日的血样中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结论为:赵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案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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