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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红刑初字第33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5-11)



    (2015)红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东二队队长。2015年9月2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2015年11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于xx,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12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先期羁押115天)。
    辩护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xx,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机关生产办管理人员。2015年9月2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2015年11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于xx、麻xx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于xx、于xx的辩护人刘彦辉、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xx得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七区一队(以下简称七区一队)北侧的油池内有原油,遂通过被告人麻xx联系到时任七区一队队长的被告人张xx,欲利用张xx的职务便利将原油拉走贩卖,张xx表示同意。后于xx通过灌装成袋的方式盗窃油池内原油135袋,将盗窃所得原油销赃给彭春明(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元,被于xx挥霍。涉案原油现已收缴,共计价值人民币30,829.81元。
    2015年8月29日,于xx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9月2日,张xx、麻xx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于xx、麻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于xx、麻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于xx在本起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从犯,于xx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家庭生活困难,对法律意识的淡泊,原油已经收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xx得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七区一队(以下简称七区一队)北侧的油池内有原油,遂通过被告人麻xx联系到时任七区一队队长的被告人张xx,预谋将原油拉走贩卖,张xx表示同意,后于xx通过灌装成袋的方式盗窃油池内原油135袋,将盗窃所得原油销赃给彭春明(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元,被于xx挥霍。涉案原油现已收缴,共计价值人民币30,829.81元。
    2015年8月29日,于xx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9月2日,张xx、麻xx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于xx、麻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收油收据、原油价格证明、职务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董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于xx、麻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xx对麻xx进行辨认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麻xx伙同张xx,利用张xx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的方式盗卖国家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0829.8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于xx、麻xx具自愿认罪、赃物被收缴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关于于xx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赃物被收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麻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麻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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