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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红刑初字第34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5-11)



    (2015)红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胡吉吐莫国税分局局长(副科级)。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担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胡吉吐莫国税分局(以下简称杜蒙县国税局胡吉吐莫分局)局长兼税收管理员,任职期间负责胡吉吐莫镇辖区内企业户的国家税款征收监管工作。在2012年、2013年期间,王树振(已判决)在胡吉吐莫镇先后开办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辉煌皮业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凯伦皮具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并利用这2家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由于孙xx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管职责,违反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第6条、第7条、第8条及黑龙江省国税局制定的《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第1版)(第2版)》的规定,导致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处于脱离监管状态,致使王树振利用这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7份,虚开价税合计30634327.5元,其中虚开税款合计4131839.92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扣除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在杜蒙县国税局上缴的税款1170350.69元,孙xx的渎职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经济损失2961489.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给国家税收造成2961489.23元重大损失存有异议,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损失的正确计算方法,同时根据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显示公安机关已经在黄华山经营的公司追缴税款350万元,江西省遂川县国家税务局已经依法追缴了遂川县鑫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84510.33元,国家税款并未实际受到损失;被告人的职务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大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他人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孙xx可认定为自首;其本人平素工作积极认真,系初犯、无前科。应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孙xx担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胡吉吐莫国税分局局长兼税收管理员,负责胡吉吐莫镇辖区内企业户的国家税款征收监管工作。2012年、2013年期间,王树振(已判决)在胡吉吐莫镇先后开办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辉煌皮业公司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凯伦皮具公司,并利用这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7份,虚开价税合计30634327.5元,虚开税款合计4131839.92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被告人孙xx作为税收管理员,对胡吉吐莫镇辖区企业户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处于脱离监管状态,在2012年、2013年期间其在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的监管活动中,存在以下渎职行为:
    (一)在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变更税务登记中并未进行实地查验。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第6条中要求税收管理员应“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的岗位职责,同时违反了黑龙江省国税局制定的《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第1版)(第2版)》中要求税收管理员应“对新办户办理税务登记后1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核实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的岗位职责;
    (二)在辉煌公司、凯伦公司申请增值税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过程中未对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基本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中第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时,税收管理员应进行实地核查”的岗位职责,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中“区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的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要严格审核”的规定;
    (三)被告人孙xx作为税收管理员,具有督促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账簿和凭证管理、对发票使用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的岗位职责,而其并未对上述2家公司进行有效的日常监管,从未对2家公司使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其他纳税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第6条、第7条、第8条中关于“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监管”的规定。
    因被告人存在以上渎职行为,致使王树振利用上述2家公司向黄华山经营的郯城博泽服饰有限公司、郯城县弘博泽制衣有限公司、郯城欣捷服饰有限公司、临沂市润泽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合计2718401.11元;向山东省阳信春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14142.17元;向深圳市永兴隆鞋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虚开发票114786.31元;向江西省遂川县鑫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84510.33元,以上合计4131839.92元。扣除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在杜蒙县国税局上缴的税款1170350.69元,因被告人孙xx的渎职行为导致辉煌公司和凯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961489.23元。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29日分3次从黄华山处追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江西省遂川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遂川县鑫华服饰有限公司依法追缴了其少缴纳的增值税84510.33元。
    2015年10月22日,孙xx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孙xx的职务证明、孙xx的任职文件、税源日常管理核查表、税收管理员核查报告、税务登记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凯伦公司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请、购销合同、杜蒙县国税局出具的凯伦公司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公司的申请、股东任命书、承诺书、阳信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郯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发票代码、辉煌公司发票领取情况、凯伦公司发票领取情况、辉煌公司、凯伦公司发票验旧情况、开业(变更)企业实地核查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档案、杜蒙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郯城县公安局关于对黄华山缴款的银行通用票据、江西省遂川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户籍信息;证人李x、赵xx、赵某某、孙某某、杨xx、任xx、包xx、盖xx、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担任杜蒙县国家税务局胡吉吐莫国税分局局长期间,作为对虚开发票的涉案公司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税收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管职责,因其渎职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税收损失数额及与被告人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追诉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
    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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