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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红刑初字第26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5-12)



    (2015)红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2007年9月1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9月17日解除管制。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系东北石油大学科技园物业部工人。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被告人刘xx在与东北石油大学职工被告人王xx交谈中提出,女儿现在大庆师范学院读书,想转到东北石油学院,同时许诺拿出人民币10万元来运作这件事。王xx答应办理后,找到了时任东北石油大学人事处长的许增福(另案处理),请求许增福帮助办理,许增福许诺帮助办理转学事宜。王xx将许增福答应帮忙的事情告诉了刘xx,刘xx将10万元钱存入了自己的储蓄银行卡内交给了王xx,王xx将该银行卡送给了许增福,许增福接受该银行卡后分多次将10万元钱取出自用。后刘xx女儿转学事情没有办成,2011年,刘xx向王xx要求返还10万元钱,因该卡不在王xx手中,王xx用自己的钱返还了刘xx2万元,并表示8万元以后返还。2015年7月10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后,王xx用自己的钱返还了刘xx8万元。
    2011年,潘xx女儿潘艺参加高考,当时填报志愿为哈尔滨理工大学,刘xx向潘xx建议报考大庆石油学院,并向潘xx表示其在大庆石油学院认识人,可以办理补录。因此潘xx将女儿志愿改为大庆石油学院。刘xx为办理潘xx女儿石油学院补录事宜,找到了王xx,王xx答应帮忙并向刘xx要了潘xx女儿的基本信息。王xx找到了时任东北石油大学人事处长的许增福,后在许增福的帮助下,潘xx女儿潘艺在未达到大庆石油学院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被录取到大庆石油学院工商管理专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王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刘xx在与东北石油大学职工被告人王xx交谈中提出,其女儿现在大庆师范学院读书,想转到大庆石油学院,王xx答应帮忙后,找到了时任东北石油大学人事处长的许增福,请求许增福帮助办理转学事宜。刘xx为表示感谢将10万元钱存入了自己的储蓄银行卡内交给了王xx,并伙同王xx将该银行卡送给了许增福,许增福接受该银行卡后分多次将10万元钱取出自用。后刘xx因其女儿转学事宜未办成,多次要求王xx返还10万元钱,因该卡不在王xx手中,王xx用自己的钱返还给了刘xx2万元,并表示8万元以后返还。2015年7月10日,王xx将剩余的8万元钱返还给了刘xx。
    2011年,潘xx女儿潘艺参加高考,刘xx向潘xx建议其女儿报考大庆石油学院,并表示可以帮助其办理补录。后刘xx找到了王xx,王xx答应帮忙并向刘xx要了潘xx女儿的基本信息并找到了时任东北石油大学人事处长的许增福,在许增福的帮助下,潘xx女儿潘艺在未达到大庆石油学院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被录取到大庆石油学院工商管理专业。
    综上,被告人刘xx、王xx为使刘xx女儿顺利办理转学事宜,共计送给许增福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刘xx、王xx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东北石油大学学生登记表、录取通知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潘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王xx及其同案许增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被告人王xx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以期刘xx之女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顺利办理转学事宜,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xx、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文辉
    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
    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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