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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605刑初7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5-20)



    (2016)黑0605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xx,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2016年5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执行。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xx提供蓝色凯马农用货车(车牌为黑E61409)伙同陈关春(已判决)及两名工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市红岗区萨大路东侧七区一排的一个路口拉运原油。当陈关春驾驶拉运原油的上述农用车伙同两名工人去往囤油点行驶至中内泡村草甸子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陈关春被当场抓获,两名工人逃跑。车内收缴原油2.4吨(含水8%),价值人民币5595.07元。收缴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
    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丛xx在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x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车辆(照片)、涉案原油(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车辆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过磅单、原油含水鉴定意见、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丛xx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油样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x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xx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并返还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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