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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603刑初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黑06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4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5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黑ERJ585现代轿车,自大庆市澳龙小区沿万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驶至大庆市万宝储运货运站前与孙某驾驶的蒙EJ3290福田皮卡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事故造成孙某及蒙EJ3290福田皮卡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孙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所伤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0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孙某某、李某某、孙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杨某赔偿蒙EJ3290皮卡车主孙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及孙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68号鉴定文书、(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37号、(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38号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孙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的后果,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马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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