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7刑初1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6-1-25)
(2016)黑0407刑初1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山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巴山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山矿小火车站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爱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刑事技术支队对杨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XX、李XX、刘XX、高XX、刘XX、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洪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钱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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