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刑初15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黑040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孟xx驾驶黑H854xx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翔鹤桥东北侧,因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的被害人赵xx(男,35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赵xx受伤,赵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孟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家属因赵传磊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2,0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谷xx、万xx等人的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孟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忠兴
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
代理审判员 索建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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