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刑初14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40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海涛(化名邹铁波),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涛及其辩护人朱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白xx(男,27岁)因宴请被告人姜海涛未果,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至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医院门前见面。被告人姜海涛与马xx、梁xx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姜与白再次发生口角、厮打,姜用卡簧刀将白的腹部、头部、四肢刺伤。后姜逃离现场。白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xx系因锐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姜海涛于2015年6月3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海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海涛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姜海涛供认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朱宝振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姜海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姜海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海涛接到被害人白xx(男,27岁)的电话,因在通话中白邀请姜喝酒,被姜拒绝二人发生口角,遂约至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医院门前见面。被告人姜海涛与马xx、梁xx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姜与白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姜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照白挥击数下,造成白的头枕部、左前臂、右手拇指背侧等多处表皮裂伤,腹部一处刀刺伤。后姜逃离现场。白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xx系因锐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姜海涛于2015年6月3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姜海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因白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海涛供认,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7点多,我和梁xx、孙xx、徐xx在新街基吃饭后去茶馆喝茶时,白xx打电话问我喝酒为什么不去?并约我去兴安矿医院门前唠唠,梁xx把我电话拿过去与白xx骂起来。之后梁xx找的马xx和雷xx,我们5人打车回兴安台,我去转盘道附近一网吧找到孙x,我和孙x、梁xx、马xx和雷xx走到兴安矿医院门前见到侯xx,我给白xx打电话问他怎么还没到,他说马上到。我看见过来一台车,白xx从车上下来,我迎上去说:”成哥,有什么话说不开啊!”他骂我并从兜里掏出刀攮我,我就往后退,跟我一起去的人上前拉仗,还有动手打白xx的。我和他厮巴时掏出刀朝他身上划拉两下,别人上前拉仗时他就倒地上了。
2、证人梁xx证实,2005年5月12日下午,我和姜海涛、孙xx、徐xx坐徐xx朋友于xx的车到市里全福顺饭店吃饭,徐xx的朋友冯x还有叫”鬼子”(姓名不详)的也去了,吃完饭又去喝茶,姜海涛接了一个电话后跟我说回兴安台,还说他和别人吵吵两句,要找那人唠唠。我和孙xx跟他下楼,在楼下看见姜海涛和他两个朋友在楼下等着,我们5人打车回到兴安台,在兴安台八线站点下车,孙xx让我跟他到附近电话亭取车,我俩到了兴安矿医院门前看见姜海涛在电话亭那站着,他的两个朋友站在旁边,还看见侯xx和孙x了。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我们与司机正说话时,听见身后打仗了,回头看见姜海涛和一个小子打白xx,我跑过去把打白xx的小子抱住了。看见姜海涛拿把刀又冲上去打白xx,一下把白xx打倒了。
3、证人孙xx证实,2005年5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我与姜海涛、梁xx、”鬼子”、于x、冯x和徐xx在新街基全福顺饭店吃饭,后又到”海之雨”喝茶,姜海涛没上楼在下边打电话,我和梁xx还没开始喝茶呢就听见姜海涛喊我俩,跟我俩说白xx和他装,要回兴安台找白xx唠唠。姜海涛还找了两个朋友,我们5人打车回到兴安台,在转盘道下的车,姜海涛领我们往兴安矿医院门前走,我和梁xx到卫星楼边上的电话亭取车,取车后我和梁xx说咱们回家吧,梁xx说过去看看,我开车到兴安矿医院门前看见侯xx和孙x在那唠嗑,姜海涛领他朋友离我们有五六米远处站着,我们正说话时就听见打起来了,过去看到姜海涛和白xx打在一起,我们把他俩拉开时白xx一下坐在地上,姜海涛领来的朋友又上去踢白xx,我们又给拉开,姜海涛让我把他送到老街基,在车上我问姜海涛攮没攮白xx,他说捅了一刀。
4、证人侯xx证实,2005年5月12日下午六七点钟姜海涛给我打电话说白xx请他吃饭他没去,他俩骂起来了,白xx要打折他的腿。又过20分钟我给白xx打电话,白xx说姜海涛让他去兴安矿医院门前等着,我不让白去他也不听。我就到兴安矿医院门前,看见姜海涛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子站在白xx身旁,姜海涛拿了一把尖刀,刀刃有十七八公分长,不认识的两个小子当中一人手里也握把刀,但这人没动手,就姜海涛自己和白xx厮巴,梁xx和孙xx拉仗,我看见姜海涛用尖刀朝白xx肚子划了一下,然后又举起握刀的手朝白xx头上磕了一下,白xx就倒了。
5、证人雷xx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梁xx打电话让我和马xx去兴安台吃饭,梁xx先接我俩,后接姜xx和孙xx,我们5人打车回到兴安台,在兴安台转盘道下的车,我们在兴安矿医院门前站着唠嗑,我去附近厕所了,回来时看见姜海涛手里拿把尖刀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厮打在一起,那男子倒在地上了,有人说快走,孙xx开来一辆皮卡轿货车拉着姜海涛、梁xx、马xx和我去老街基新港宾馆了,第二天梁xx打电话说姜海涛把白xx打死了,我害怕就和马xx去常州了。
6、证人马xx证实,2005年5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钟,我与雷xx在粥铺吃饭时,姜海涛给雷xx打电话让他去”海之雨”茶馆,我和雷xx就去了,看见姜海涛还有两个人在楼下等我们呢,我们5人打车去兴安台,在兴安矿医院门前下的车,我去附近公厕了,等我从厕所回来时看见姜海涛手里拿把尖刀,他跟前躺着一个人,梁xx拽着雷xx,雷xx手上也有血,雷xx说快走,我俩打车就走了,当天晚上在老街基新港宾馆住的,雷xx说姜海涛把白xx捅了,我也没再问。过了一会他接了个电话,之后对我说白xx死了,我和雷xx就去常州了。
7、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2005)鹤公刑技法鉴字12号鉴定书证实:
检验
头面部:左后枕部见横行表皮裂口长1.7㎝,右顶枕部见斜行表皮裂口长1.7㎝,深达皮下,右耳后内上5㎝处见0.5㎝表皮裂口,右颧部条形表皮划痕长5.00.15㎝。
胸腹部:脐左3.0㎝向下2.0㎝见一略斜行缝合口长21㎝,对合后创口长2.5㎝,上创角锐下创角略钝。
四肢:左前臂腕关节上12㎝桡侧见皮肤裂口1.60.5㎝,深达皮下,右踝内侧皮肤裂口长2.5㎝深达皮下无出血,无血肿,对应裤腿未见破裂口,右手拇指背侧第一指关节处0.70.2㎝表皮裂口。
论证
(一)死亡原因:经检验,死者左腹部创口进入腹腔,腹腔内见积血及凝血块量约2000ml,左侧降结肠中部,后腹膜及腹主动脉破裂,故可认定白xx系因他人以锐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二)凶器推断:经检验,死者头部及腹部创口,创口特点均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符合锐器形成特点。
结论
白xx系因锐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8、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鹤(公)兴勘(2005)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安矿医院门东南角路边电话亭前道边。
9、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海涛的自然身份情况。
10、本院(2003)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海涛于200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11、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姜海涛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6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涛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姜海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朱宝振提出被告人姜海涛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姜海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朱宝振提出被害人白xx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姜海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姜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姜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忠兴
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
代理审判员 索建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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