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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404刑初19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黑0404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2010年4月26因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一年。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X来到鹤岗市南山区42委福临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赵X用砖头将11号楼8单元103室南侧窗户玻璃砸碎,入户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赵X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兴安地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X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李佳玲的陈述;被告人赵X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雪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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