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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404刑初24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4-29)



    (2016)黑0404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该局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3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蒋荣荣、人民陪审员刘冬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电话联系他人购买了300元冰毒(约0.6克),回到家中后,李用矿泉水瓶及从卖毒人员索要的吸管和锅自制吸毒工具,在卧室与其朋友赵X共同吸食冰毒,18日16许,被告人李X的朋友常XX来到李家中,在客厅内被告人李X与常XX共同吸食冰毒。18时许,被告人李X表哥姚X来到李家,姚X见到李家桌子上有毒品,便将剩余冰毒全部吸食。经检验:李X、赵X、常XX、姚X尿样均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李X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鹤岗市萝北县江滨农场居民赵X来到被告人李X家中。赵X提出吸毒要求后,被告人李X打电话联系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约0.6克,并从卖毒人员处索要用于吸毒的吸管20根和锅。回到家中后,李用上述物品及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在卧室与赵X共同吸食冰毒。次日16时许,被告人李X的朋友常XX来到李X家中,并在客厅内与被告人共同吸食冰毒;18时许,被告人表哥姚X来到李X家,姚X见到桌子上有毒品,便将剩余冰毒全部吸食。当晚被告人外出时将吸毒工具扔掉。2015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X、吸毒人员赵X、常XX、姚X的尿液进行检测,上诉四人尿样均呈阳性,四人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被告人李X于2015年8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罚金已于2016年1月8日全部缴纳。在该案中被告人李X未被羁押。
    经侦查,被告人李X于2015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吸管15根;书证户籍信息、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收缴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赵X、常XX、姚X的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尿液检测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X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刑初字67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梅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人民陪审员  刘冬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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