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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403刑初25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4-8)



    (2016)黑04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捷达牌灰色轿车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支架路南大营邮政储蓄所,与该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乙醇定量鉴定:在送检的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6年2月16日在鹤岗市工农区支架路南大营邮政储蓄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员资格情况、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态,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文豪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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