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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向刑初字第29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4-8)



    (2015)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绰号小红),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XX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XX在本市兴山区28委1组与其同居的杨XX家中,将杨XX母亲被害人冯XX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1465元)、人民币350元盗走,后王XX将黄金耳环、项链变卖获赃款5160元。破案后,全部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王XX到本市向阳区10委5号楼110室班X家应聘保母工作。次日中午,王XX将被害人班XX存放在班清X的110公斤漆包线(价值人民币7150元)盗走,后王XX将漆包线变卖获赃款2750元。破案后,全部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害人冯XX建议对被告人王XX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班XX建议依法从重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报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漆包线发货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冯XX、班XX的陈述、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王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车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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