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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307刑初5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黑0307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015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来到麻山区人和装潢商店找到被告人范某某要工钱,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被告人范某某打了徐某某头部一拳,后用右手打了徐某某鼻子一拳,造成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鸡西市麻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17号鉴定书;
    6、鸡西市麻山区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害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8时许,因被害人徐某某在麻山区被告人范某某所经营的人和装潢商店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时,由于徐某某的言语过激,致使被告人范某某恼怒。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范某某用右手猛击徐某某的面部,致徐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000.00元,由被告人范某某给付。徐某某伤愈出院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人范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0.00元,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麻山公安派出所传唤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3、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具备独立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4、鸡西市麻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打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在麻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出院,经诊断鼻骨骨折。
    5、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徐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以鼻骨骨折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经过,以及住院费用情况。
    6、麻山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实2015年12月15日范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范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1,600.00元,徐某某不再追究范某某的任何责任。同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已收到范某某的赔偿款41,600.00元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已经和解,范某某已经向徐某某赔偿了41,600.00元,徐某某对范某某对其殴打的行为给予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系范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丈夫范某某与徐某某在自家装潢商店里,因徐某某来向范某某索要工资而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的过程,刘某某看见范某某用拳头打了徐某某的鼻子一拳,没看见他鼻子出血。并表示同意范某某和徐某某和解。
    2、证人薛某某(系徐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上午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说,上范某某家要工钱被范某某给揍了,说他在麻山区医院让我拿钱过去,我到医院就看到徐某某的鼻子歪歪的但没出血,右侧鼻窝处陷下去挺大的坑,我给他在麻山区医院办了住院手续,区医院建议去市医院拍片,第二天去市医院拍片回来后确诊为鼻骨骨折,区医院治不了,第三天我们就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表示同意与范某某和解。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公安局技术大队黑麻公(刑技)勘(2015)K230307000022201508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原始方位及具体情况。
    (四)鉴定意见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0217号鉴定书证实,根据病历记载、阅片及检查所见,分析认为伤者”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诊断成立,为外力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之规定,徐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GB/T1680-2014标准之有关规定,徐某某损伤属十级残。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在麻山区新区8号楼范瘸的(范某某)家装潢商店,因为和范某某索要工钱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范瘸的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打在我鼻子上了,用脚踹了我肚子上一脚把我踹倒在门口。当时我的头顶被打起个包,鼻子被打歪了。范瘸的一共打了我两拳,头顶上一拳,鼻子上一拳,鼻子被打后很疼但没出血。打完仗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然后去麻山区医院办了住院,经拍片大夫说我鼻骨骨折了这治不了,第二天我就到鸡西市医院住院治疗的。我和范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我想向他要45000元赔偿,后来他赔偿给我4160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2日8点多钟,徐某某到我家装潢商店管我要工钱,发生争执并动了手,我打了徐某某头部一拳,徐某某还手没打着我,我用右拳打在徐某某鼻子上一拳,又踹了徐某某一脚的事实和经过。我积极想和徐某某和解,并找人上门和他谈了好几次。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范某某索要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但其在索要过程中,采用带有侮辱人格性的言词辱骂对方,实属不当,对案件的引发上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听到对方的过激言词后,本应冷静对待,反而采用了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徐某某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惩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对其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亦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邦国
    审判员  王泽利
    审判员  孙玉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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