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刑初30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5-25)
(2016)黑03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黑G426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201国道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通化村附近由麻山区往鸡冠区方向的急转弯处,由于超速行驶、车辆失控,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车的被害人臧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臧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案发当日,在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李某随120急救车去医院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0,0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丰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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