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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304刑初33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5-25)



    (2016)黑030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4岁。2015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晋ESJ007号白色江淮越野车,沿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安药店附近时将被害人于某撞倒后逃逸,致使于某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颅骨骨折,右侧中颅窝底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病例;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才某、孔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交事故车量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他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丰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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