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42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3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恒山区柳毛乡中心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其江家门前时,与停靠在该处的黑G1654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曹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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